网络司法拍卖一拍流拍后能否以物抵债的理论与实践探讨

栏目:律所视点 发布时间:2020-03-11 作者: 滑丽蓉
在司法实践中,因网络司法拍卖两拍时间过长,导致拍卖标的物价值可能折损,从而影响对债权人债权的清偿。有鉴于此,本文将对“网络司法拍卖一拍流拍后,能否直接启动以物抵债”的有关问题进行分析和探讨。


在司法实践中,因网络司法拍卖两拍时间过长,导致拍卖标的物价值可能折损,从而影响对债权人债权的清偿。有鉴于此,本文将从目前法律规定的以物抵债的方式出发,结合实务层面的一些具体操作方式,对“网络司法拍卖一拍流拍后,能否直接启动以物抵债”的有关问题进行分析和探讨。






一、司法拍卖中“以物抵债”的相关规定




首先,2005年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拍卖、变卖财产规定》)中规定了动产两次拍卖、不动产三次拍卖的程序,其中第19条规定了一拍流拍后可以以物抵债,第27条、28条分别规定了对于第二次拍卖仍流拍的动产、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人民法院可以依照第19条的规定以物抵债;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第三次拍卖流拍也可以以物抵债,如在三次流拍后司法变卖期间仍然可以以物抵债。


上述规定直接明确了在传统司法拍卖中,以物抵债可以发生在一拍流拍、二拍流拍、三拍流拍以及无法变卖后的各个环节,而且以物抵债的形式包括申请执行人主动向法院申请和法院主动咨询申请执行人是否接受两种,以物抵债的方式在传统司法拍卖程序中较为机动灵活。


其次,根据2017年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网络司法拍卖规定》第26条规定:网络司法拍卖竞价期间无人出价的,本次拍卖流拍。流拍后应当在三十日内在同一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再次拍卖…… 同时根据2017年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真做好网络司法拍卖与网络司法变卖衔接工作的通知》(以下简称《衔接通知》)第二条规定:“网拍二拍流拍后,人民法院应当于10日内询问申请执行人或其他执行债权人是否接受以物抵债,不接受以物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于网拍二拍流拍之日15日内发布网络司法变卖公告。”


可见,上述规定只是明确了网络司法拍卖二拍流拍后可以以物抵债,但一拍流拍后能否以物抵债未作具体规定,由此在理论和实践中引发了理解和适用上的分歧。






二、理论观点的探讨




针对网络司法拍卖一拍流拍后能否以物抵债的问题,理论中主要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1
 第一种观点是不得以物抵债


具体的理由和依据为:


首先,《网络司法拍卖规定》规定了流拍后应当再次拍卖,未规定可以以物抵债,而且该规定属于“应当”类的强制性规定,如违反该规定,有可能会被认定为属于《网络司法拍卖规定》第31条规定的“其他严重违反网络司法拍卖程序且损害当事人或者竞买人利益的情形”被撤销执行行为。

其次,《衔接通知》中对网拍二拍流拍后以物抵债的情况进行了明确,也即最高人民法院在发布文件时已经考虑了流拍后以物抵债的情况,并进一步在《衔接通知》中予以明确。

最后,《网络司法拍卖规定》是根据网络司法拍卖的特点对法律、司法解释已有明确规定的拍卖规则进行了填补和创新,仍属于司法拍卖中的形式之一,其与传统司法拍卖规则是特殊规定与一般规定的关系,故之前的规定与《网络司法拍卖规定》不一致的,如在网络司法拍卖的前提下,以《网络司法拍卖规定》为准。因此,一拍流拍后即行以物抵债不符合相关规定。


2
 第二种观点认为可以以物抵债


具体的理由和依据为:


首先《网络司法拍卖规定》第二十六条虽然规定网拍一拍流拍后应当再次拍卖,但并未对一拍流拍后能否以起拍价格以物抵债作出明确规定,未规定并不意味着不允许。

其次,《拍卖、变卖财产规定》与《网络司法拍卖规定》属于一般与特殊关系,根据《网络司法拍卖规定》第三十七条“本规定对网络司法拍卖行为没有规定的,适用其他有关司法拍卖的规定”,此种情况应当适用《拍卖、变卖财产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可以在一拍流拍后以物抵债。

最后,从执行效率而言,一拍流拍时允许申请执行人申请或者同意以物抵债,拍卖标的物的执行程序即告终结,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也能够得到最大程度地受偿,更有利于保护被执行人的权益;如一拍流拍后不允许以物抵债,执行程序将被动进入到二拍、变卖程序,不但会增加被执行人的负担,还可能会使标的物的市场价值折损,最终导致申请执行人的债权也不能得到及时实现甚至无法实现。





三、目前司法实践中的做法




通过以“网拍一拍流拍”、“以物抵债”等关键词对公开的裁判文书网站查询,发现已有部分法院对网拍一拍流拍后的以物抵债持肯定态度,具体如下:


第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1执异244号芜湖市德隆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长城华人怀思堂合同纠纷执行案中,法院认为:“……《网络司法拍卖规定》第二十六条关于流拍后应当在三十日内在同一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再次拍卖的规定是指在流拍后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未申请或者未同意以该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接受拍卖财产的情形下,关于启动再次拍卖的时间限制,并未否定流拍后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以该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接受拍卖财产的权利。结合《网络司法拍卖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案适用《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作出的执行行为于法有据”



第二,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云执复47号杨华与马啸、马军合同纠纷执行案中,法院认为:“关于网络司法拍卖第一次流拍后是否必须进行第二次拍卖的问题。《网络司法拍卖规定》第二十六条并未规定第一次流拍后禁止以物抵债,必须再次拍卖。而《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了一拍流拍后可以以物抵债;根据《网络司法拍卖规定》第三十七条规定,昆明中院根据申请执行人杨华申请以第一次流拍价格作出以物抵债裁定并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



第三,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湘07执异60号湖南新宇宙建设有限公司、永州市恒丰房地产有限公司项目转让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案,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应否撤销“新西套时代广场商居小区”二层所有商铺的抵偿裁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一)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妨碍其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债权受偿的”。新宇宙建设公司认为本院在“新西套时代广场商居小区”二层所有商铺网络司法拍卖(一拍)流拍后,直接将拍卖标的抵偿给恒丰房地产公司属于违反司法解释规定,且损害了新宇宙建设公司利益,应当撤销以物抵债裁定。法院从以物抵债裁定并未妨碍新宇宙建设公司轮候查封的债权受偿的角度驳回了申请人的异议。


第四,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2017)豫1627民初2415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法院认为“对被执行人祁艳华的房产进行网络司法拍卖,一拍流拍后,申请人刘常友表示愿意接受以物抵债,经本院审查同意裁定以物抵债给申请人刘常友……故终结本次执行”。


第五,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2018)陕0825执2479号王某某与被执行人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法院认为“本院以保留价495632元进行网络司法拍卖,一拍流拍以后申请人王某某同意以物抵债,故本院执行生效法律文书中所确定债务共计384673元,随即本院以(2018)陕0825执2479之一号执行裁定书将流拍房产解除查封并过户至王某某名下,王某某退回债务与保留价的差价110959元,被执行人王某某已领取。……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义务被执行人已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基于执行依据的权利全部得到了实现。”

……


当然,在公开案例中也存在相反的情形,认为一拍流拍后不允许以物抵债。具体理由为:根据《网络司法拍卖规定》第二十六条“网络司法拍卖竞价期间无人出价的,本次拍卖流拍。流拍后应当在三十日内在同一网络司法拍卖平台再次拍卖……”,该“应当”表示必须再次拍卖而不得进行以物抵债,如直接裁定以物抵债属于上述文件第三十一条第(六)项所规定的“其他严重违反网络司法拍卖程序且损害当事人或者竞买人利益的情形”,应当予以撤销。


针对上述问题,经向部分法院执行法官咨询,相对一致的答复是从法律规定的内在逻辑衔接性、提供执行效率解决执行难以及最大程度保护债权人、债务人利益角度而言,网络司法拍卖一拍流拍后以物抵债是应当提倡和肯定的,但现实障碍是《网络司法拍卖规定》第26条中的“应当”性规定,导致学理理解和实践操作均存在分歧。目前,最高人民法院也尚无公开、明确的倾向性意见,也不排除可能会在后续的指导性案例、司法文件或法律规定如《强制执行法》中进一步明确,因此在操作中还需审慎对待。






四、完善及操作建议




基于上述,为了更大限度地维护债权人的利益,笔者建议如下:


首先,由于现行规定似乎会引起理解的分歧以及适用时存在疑惑,为了终结分歧,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司法文件、公报案例、指导案例或者作出说明等方式就此进一步明确有关的操作方式,从而避免司法实践操作中的争议。


其次,在律师代理执行案件时,如存在拍卖标的物价值有可能继续贬损、处置时间过长等情形,确有在网络司法拍卖一拍流拍后以物抵债实际需求的,从提高执行效率、保护各方利益、加快资产处置实现当事人债权受偿最大化等角度,建议结合当地的司法实践,提前与执行法院、执行法官、其他债权人等相关方积极沟通,确定网拍一拍流拍后以物抵债的现实可能性和操作性,并在操作中妥善安排。


最后,加强与当事人的沟通。在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同意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下,结合当地的司法实践操作情况,向法院申请网拍一拍流拍后以物抵债,从而经济、高效地解决问题,维护当事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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